近日,廣東省教育廳、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廣東銀保監局發布《關于加強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資金監管工作的通知》(簡稱《通知》)。
《通知》強調,各地、各單位要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協調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托管、風險儲備金等方式,對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進行風險管控,加強對培訓領域貸款的監管,有效預防“退費難”“卷錢跑路”等問題發生。
《通知》要求,對于采用第三方托管方式的,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與存管銀行簽訂資金監管協議,授權存管銀行推送專戶信息至教育行政部門;存管銀行應按照教育行政部門要求和協議授權開展資金預測和預警工作。對于專用存款賬戶出現單筆交易金額超過10%或者單個月累計支出金額超過50%的大額資金異動情況的,及時發出預警信息,防范培訓機構跑路風險。
《指引》中提到,在學員消費方面,校外培訓機構需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學員出具以本機構名義開具的發票等消費憑證,學員索要消費憑證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不得以舉辦者名義或其他公司名義向學員開具消費憑證。
學員在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的,校外培訓機構原則上在15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所有費用。學員在課程開始后提出退費要求的,應按已完成課時的比例扣除相應費用,其余費用原則上在30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合同條款另有約定且不違反上述退費原則的除外。
學員與校外培訓機構發生退費糾紛的,校外培訓機構不得以資金監管或學員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為由,拒絕學員的合理訴求。
《廣東省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資金管理工作指引》(第一版)原文
第一條 為規范校外培訓機構收費行為,保護校外培訓機構和學生的合法權益,有效防范校外培訓機構辦學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關于進一步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作業負擔和校外培訓負擔的意見》(中辦發〔2021〕40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校外培訓機構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8〕80號)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條 本工作指引適用于采用第三方資金托管方式,預收培訓費用開展經營活動的本省校外培訓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中小學生舉辦的各類非學歷校外教育培訓的機構。
第三條 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資金的監督管理遵循依法規范、風險防范、協同治理的原則。
學員(含學生家長)和校外培訓機構是預收費資金的主要責任主體。學員應當認真甄別校外培訓機構,理性參加培訓,優先選用納入資金監管的培訓服務。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落實資金監管的各項要求,積極做好預收費的資金繳存工作。銀行應當根據本指引的規定以及和校外培訓機構約定的協議,認真履行資金賬戶監管職責。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人民銀行、銀保監局等金融監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部門職責做好資金監管的監督工作,其中各級教育行政部門依照審批權限,分別督促和指導校外培訓機構落實資金監管要求,金融監管部門監督銀行等金融機構依法依規履行資金賬戶監管職責。
第四條 校外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應使用教育部、市場監管總局制定的《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服務合同(示范文本)》,嚴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條款侵害學員合法權益。
第五條 營業執照、收費項目與標準等信息應在校外培訓機構辦學場所、網站等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并于培訓服務前向學員明示。不得在公示的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學員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
第六條 校外培訓機構收費時段與教學安排應協調一致。按培訓周期收費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變相收取時間跨度超過3個月的費用;按課時收費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變相收取超過60課時的費用。
第七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在機構住所地所在區(縣)范圍內自主選擇一家具備第三方托管條件的銀行開設唯一預收費資金專用存款賬戶(以下簡稱專用存款賬戶),由開立專用存款賬戶的銀行作為存管銀行(以下簡稱存管銀行)存管預收費資金。存在跨縣(市、區)多個辦學點的校外培訓機構,由校外培訓機構在機構住所地所在地級市范圍內選擇一家銀行開設唯一專用存款賬戶。
學員預收費用須全部進入該監管賬戶,不得進入校外培訓機構其它賬戶或控制人個人賬戶。對于已收取的各類預收費款項,應當將存量預收費款項劃轉至專用存款賬戶。
對于需要變更專用存款賬戶開戶銀行的,校外培訓機構應提交變更申請,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后,原存管銀行將監管項目資料及存量資金一并切換到新的存管銀行賬戶。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與存管銀行簽訂專用存款賬戶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并提供資金監管的必要信息,授權存管銀行對監管賬戶進行資金監測、向教育行政部門反饋相關預警信息等操作。
第八條 校外培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學員出具以本機構名義開具的發票等消費憑證,學員索要消費憑證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不得以舉辦者名義或其他公司名義向學員開具消費憑證。
第九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定期向監管部門提交專用存款賬戶的預收金額、剩余(未培訓課時)金額、學員人數等基本信息。
第十條 面向中小學生的培訓,校外培訓機構不得收取以消費貸等貸款方式繳納的培訓費用。校外培訓機構不得誘導其他年齡段學員使用貸款繳納培訓費用。
第十一條 專用存款賬戶內的款項僅作為存管銀行的一般性存款,存管銀行不可挪作投資、理財等其他用途。專用存款賬戶資金僅允許存管銀行根據本指引規定及和校外培訓機構合同約定劃轉到結算賬戶。對劃轉到結算賬戶的資金,校外培訓機構可按需支取使用。
第十二條 存管銀行對專用存款賬戶資金的監管方式,采用“一課一銷”或者按約定進度釋放資金的方式進行。學員購買培訓課程或者服務的費用,直接轉入專用存款賬戶的資金。預收費資金轉入專用存款賬戶即進入監管狀態。
第十三條 學員在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的,校外培訓機構原則上在15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所有費用。
學員在課程開始后提出退費要求的,應按已完成課時的比例扣除相應費用,其余費用原則上在30日內按原渠道一次性退還。合同條款另有約定且不違反上述退費原則的除外。
第十四條 學員與校外培訓機構發生退費糾紛的,校外培訓機構不得以資金監管或學員使用培訓貸方式繳納培訓費用為由,拒絕學員的合理訴求。
第十五條 學員與校外培訓機構因收退費問題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學員與校外培訓機構協商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校外培訓機構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校外培訓機構不配合資金監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或拒不整改的,移交執法部門調查處理,并依法依規實施信用公示。對學員權益造成損害的,校外培訓機構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七條 存管銀行定期將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資金信息和風險情況與教育行政部門共享。存管銀行對納入存管的預收費資金實施常態化監測,對于預收費資金出現單筆交易金額超過存管金額10%或者單個月累計支出金額超過存管金額50%的大額資金異動情況的,按照相關標準和約定時限(一般為資金出現異動后3個工作日內),及時向教育行政部門進行提示。
金融監管部門負責督促存管銀行開展相關資金監測和風險提示工作。依據風險程度,教育和金融監管等部門可向社會發布風險預警。
第十八條 在預收費資金監管過程中,有關部門、機構、存管銀行應當對收集的學員及家長個人信息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條 監管部門、存管銀行、校外培訓機構工作人員在資金監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責任,涉嫌職務侵占等違法犯罪行為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省教育廳將會同相關部門,探索通過搭建全省層面資金監管平臺等方式,為各地、各單位資金監管提供信息化支撐。各級教育行政部門也可在確保安全、公平、可靠、易用的前提下,會同相關部門自行組織開發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資金監管平臺,提高資金監管效率。
第二十一條 本工作指引為指導意見,由發文機關負責解釋。各地可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操作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工作指引執行期間,國家和省有新規定、新要求的,執行新規定、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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